庭审现场
检察机关指控:
2012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陆某(女)利用担任单位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采用虚增、虚列职工工资和虚报差旅费等方式先后18次侵吞单位公款21万余元,并非法占有;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陆某(女)利用职务便利,在清退职工多缴养老保险和协助凤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多次挪用公款9万余元。2016年12月、2021年7月被告人陆某(女)已主动退赃合计16万余元,2021年7月其亲属代陆某已退回赃款14万余元。
凤山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左明青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骗取单位公款21万余元,数额巨大;挪用单位公款9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序展开了举证、质证及辩论。控辩双方各自围绕案件证据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公诉人还当庭进行了法庭教育,警示旁听人员引以为戒,被告人深受触动,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本案将择日宣判。











